-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107年
- 二、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徐崇禎、楊吳迦、許恩杰利用被告徐崇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四)至扣案之K盤1個、房屋租賃契約1份、K他命殘渣袋1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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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禎
楊吳迦
許恩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ˇˊ
徐崇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吳迦、許恩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參台、對講機貳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黏貼賭客姓名標籤壹包、點鈔機壹台、骰子陸盒、天九牌肆盒、代號夾壹包、切牌工具伍片、賭資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徐崇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吳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恩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107年1月9日」應更正為「108年1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74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徐崇禎、楊吳迦、許恩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共同正犯:被告徐崇禎、楊吳迦、許恩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徐崇禎、楊吳迦、許恩杰所犯上開2罪間,在其主觀上為單一的營利意圖及單一的目的性;
客觀行為上為一個單純的行為單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之期間(中間休息3天),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賭博之機會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從中獲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且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5、累犯:被告徐崇禎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徐崇禎、楊吳迦、許恩杰利用被告徐崇禎之住處提供賭博場所經營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經營之賭場規模不大;
另被告徐崇禎、楊吳迦、許恩杰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台、對講機2台、監視器主機1台、黏貼賭客姓名標籤1包、點鈔機1台,均係被告徐崇禎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崇禎供述在卷,且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供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故應仍有適用,並優先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此敘明。
查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154,600元,被告徐崇禎於偵訊時供稱為其自己與賭客所有之賭資等情,均屬當場賭博之賭資,又扣案之骰子6盒、天九牌4盒、代號夾1袋、切牌工具5片,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徐崇禎於偵查中自承營業期間每天獲利平均5,000元至10,000元,共做了7天,故被告徐崇禎因而獲得至少35,000元之利益,被告許恩杰因此獲得7,000元之利益,被告楊吳迦因此獲得3,500元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K盤1個、房屋租賃契約1份、K他命殘渣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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