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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74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3日夜間11時57分許及108年1月4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及建興路一段207號附近為警員駕車包抄時,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先後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維忠、蔡坤政執行職務,並於衝撞巡邏車過程中導致巡邏車之保險桿、車身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月3日夜間11時57分許及108年1月4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及建興路一段207號附近為警員駕車包抄時,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先後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其所為係在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4、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無照駕駛而欲規避警員攔檢,而駕車加速逃逸,嗣為警員駕車包抄時,被告竟駕駛車輛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並因而造成巡邏車保險桿凹陷不堪使用、車身凹陷、毀損等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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