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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三)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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