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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雄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51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且擋住告訴人胡全福去路,經告訴人鳴按喇叭示意被告時移車時,被告因此對胡全福鳴按喇叭之行為心生不滿,竟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胡全福車輛正前方阻擋胡全福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胡全福正常通行道路之權利;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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