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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38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⑵又於88年間,因竊盜及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
⑶再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裁定就得減刑及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1 萬4,9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1 輛,已發還被害人,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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