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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大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15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接續犯: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先後接續對告訴人於LINE群組內以傳送訊息方式為恐嚇、侮辱及誹謗等語,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陳耀飛心有不滿,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一時情緒控制不佳,竟於LINE群組內以傳送訊息方式侮辱、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且其所傳送之訊息不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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