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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 至8 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3至14行「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掩飾或隱匿」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所得『款項匯入』,藉以…」及附件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5 至7 行「,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 至8 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至第12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4行至15行「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掩飾或隱匿」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所得『款項匯入』,藉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將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佳」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黃郭淑美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際,並無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從進行洗錢;
又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於主觀上並無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亦無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進入帳戶而以存摺及提款卡提款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且查,被告原雖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每本帳戶一個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款項之代價,惟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郭維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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