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新工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 (二)至未扣案之扳手,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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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新工路」,應更正為「新工六路」,三、犯罪證據欄(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速偵字第378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繳牌照稅,致車牌遭沒入,為規避警方查緝而不依循正途處理,僅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改懸掛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使用,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以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扳手,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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