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205,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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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敦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敦仁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93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被告將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沙發照片4 張公開傳輸至臉書拍賣社群網頁上,即有提供不特定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供人瀏覽之意,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以使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上網瀏覽該等攝影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

4、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確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後態度,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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