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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LIEN(中文姓名:陳氏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LIEN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名稱之欄位內偽造「TRAN THI TUYEN」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二)所載「警詢」均應更正為「新竹縣專勤隊詢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82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更多報酬而受僱於陳玥綾,於新竹縣專勤隊檢查人員執行查察營業處所業務時,被告為隱匿身分,竟冒用其胞姊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名稱及欄位上偽造「TRAN THI TUYEN」之簽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TRAN THI TUYEN」署押1 枚,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新竹縣專勤隊檢查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態樣 │
├──┼────────┼───────────────┤
│一 │新竹縣專勤隊執行│偽造「TRAN THI TUYEN」署押1 枚│
│ │查察營業(工作)│ │
│ │處所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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