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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筠方」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68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偽造用以表示曾筠方以信用卡支付消費費用,茲因該消費方式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特約商店人員提供勞務服務,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艾莉絲時尚美學館」,先後向該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上開信用卡,而施用詐術冒充曾筠方刷卡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曾筠方之簽名,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係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刷卡消費過程接續冒名「曾筠方」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欲,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又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偽簽信用卡簽帳單而為詐欺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信用卡簽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曾筠方」署名共4 枚,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所偽造信用卡簽單存根聯共4 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特約商店收執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詐欺得利之金額,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有和解書可參,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全部和解款項,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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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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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年9月8日2時許 │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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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 年9 月12日0 時17分許│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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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7年9月12日23時7分許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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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7年9月19日23時58分許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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