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220,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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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堆、飼料槽肆個及鐵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13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廢鐵1 堆、飼料槽4 個及鐵橋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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