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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粽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粽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殘渣袋肆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第9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4 個、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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