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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證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339號」應更正為「399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0993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星文僅因工作細故產生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周星文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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