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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涉有…」、第10行應補充「…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2 行所載「台灣檢驗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 行所載「藥液」應更正為「藥物」,並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三)所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第9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
經查,本院以電話詢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承辦警員劉守益,查無依被告供述查獲劉志桓涉嫌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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