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男
張慶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及塑膠花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4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楊富男、張慶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楊富男、張慶能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張慶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楊富男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楊富男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以獲取所需,又楊富男、張慶能共同竊取被害人許秀鳳所有之塑膠花甕,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楊富男、張慶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富男、張慶能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機車及塑膠花甕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楊富男就本件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及被告楊富男、張慶能就本件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塑膠花甕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富男就本件犯罪事實(一)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