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24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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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陳含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時陳含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由神牌草莓果醬、紅鷹牌鮪魚醬各乙罐,伊只是撿回收,有拿走袋子,袋子裡只有礦泉水云云。

惟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拿走袋子裡的自由神牌草莓果醬、紅鷹牌鮪魚醬,當時因為狗跑掉了,先去追狗,後來袋子裡就只剩下5 瓶水等語明確,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其所辯顯為無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不佳,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低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竊盜犯罪所得自由神牌草莓果醬、紅鷹牌鮪魚醬各乙罐(合計價值僅新臺幣67元),雖未扣案,惟價值低微,被害人黃駿明亦表示不請求返還,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應無耗費過度司法資源進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7號
被 告 時陳含笑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陳含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杜葭楨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5樓住處之1樓門口,徒手竊取杜葭楨所有而置放塑膠袋內自由神牌草莓果醬、紅鷹牌鮪魚醬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7元),得手後離去。
嗣杜葭楨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時陳含笑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被害人杜葭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價額低微,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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