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肆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五)應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第70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4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4 個及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