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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9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民事訴訟糾紛而與告訴人心生嫌隙,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一時情緒控制不佳,竟以上開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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