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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凱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貓砂拾包、狗飼料壹包、貓飼料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長凱所為,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陳玉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一時貪念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砂10包、狗飼料1 包、貓飼料1 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陳長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凱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11分許,由陳玉玲(另行通緝)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陳長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旁小路,見黃林口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玉玲在旁把風,陳長凱則進入車內以鑰匙竊取該車離去,陳玉玲則騎乘上開重機車尾隨在後離開現場。
陳長凱、陳玉玲復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彭玉枝放置於該處之寵物用品1 批(含貓砂10包、狗飼料1 包、貓飼料1 包,價值共約新台幣5,800 元),陳長凱、陳玉玲一同將上開寵物用品搬運上車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黃林口、彭玉枝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林口、彭玉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林口、彭玉枝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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