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293,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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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於10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商品包3包,雖未扣案,惟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應無耗費過度司法資源進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被告亦陳稱已將該竊盜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商品包3包之價值新臺幣150元賠償被害人,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67號
被 告 葉家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6日凌晨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麟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范植傑所管領置放貨架上之星城ONLINE數位遊戲商品包3包(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藏放口袋內離去。
嗣范植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范植傑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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