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5368號)。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傷害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銘綻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持剪刀攻擊劉銘綻頭部,致劉銘綻受有頭皮穿刺傷口1.5 公分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剪刀1 把,固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於洗手台旁所拾得,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