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lrene Yang」應更正為「『I 』rene Yang 」,第8 行應補充為「如附件『(即偵查卷第18至71頁)』所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8825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楊雅淳從未公然對其誹謗或造謠,亦未曾因此讓其自殺送醫急救,即不顧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在臉書帳號動態網頁處,張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