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340,2019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全



黃賢偉



曹貽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賢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曹貽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中全係「優鮮庫純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優鮮庫純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賢偉、曹貽婕則係優鮮庫純公司之股東。

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吳中全等人為增加資本額至500 萬元,以利申請刷卡機使用,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吳中全向不知情之吳金調及友人分別借款130 萬元、170 萬元,並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以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之名義,分別存入153 萬元、90萬元、57萬元至優鮮庫純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虛偽充作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所繳納之股款,待黃賢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巫鑫查核簽證,並製作優鮮庫純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旋即於106 年8 月10日自上開玉山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而未用於優鮮庫純公司之經營。

嗣黃賢偉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虛偽表明優鮮庫純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8 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金調、巫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優鮮庫純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金調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中全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優鮮庫純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二)被告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其等竟未實際繳納,並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顯然危害往來交易安全,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高職畢業、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中全、黃賢偉、曹貽婕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