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34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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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向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向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石班魚」應更正為「石斑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向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貪圖竊取他人之物品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所犯情節尚非甚鉅,且所竊盜之石斑魚,已放回魚塭,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指述失竊數量約2,000 條石斑魚,惟本院翻閱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陳稱其所竊得之石斑魚約10多條,並已倒回告訴人所有之魚池中,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 │     數量     │
│號│            │              │
├─┼──────┼───────┤
│1 │   漁網     │      1個     │
├─┼──────┼───────┤
│2 │  透明箱子  │      1個     │
├─┼──────┼───────┤
│3 │  打氣瓶    │      1個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葉向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現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向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漁網、裝魚用之透明箱子及打氣瓶,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3 時31分(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旁之魚池,以漁網灑入陳孟恭之魚池竊取石班魚10餘隻,將竊得之石班魚放入該透明箱子,並以打氣瓶維持石班魚之生命。
嗣於同日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葉向高欲繼續捕撈時,為魚池所有人陳孟恭當場發現查獲,葉向高隨即將竊得之石班魚倒回池中。
二、案經陳孟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葉向高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孟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承辦警員黃照庭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 張。
(六)魚池外觀相片2張。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五、沒收:
扣案之漁網、透明箱子及打氣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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