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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松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興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劉興松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松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其胞兄劉興雄起爭執,且於爭執過程中,徒手毆打劉興雄及到場勸阻之姪子劉邦賢成傷(涉嫌傷害劉興雄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涉嫌傷害劉邦賢部分,未據告訴),復將該址電視之螢幕保護殼打落於地(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劉興雄,劉興雄乃報警處理;
詎劉興松見執行勤務之員警黃永群、邱彥雄、張志兆及黃文祥到場,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跨殺小」「幹你娘,我海龍的啦」「幹你娘大小聲機掰」「幹你娘咧」「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員警,員警認劉興松已涉嫌侮辱公務員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規定將劉興松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松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興雄、劉邦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錄影光碟及及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告訴人劉興雄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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