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376,202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1 樓「千岱美容生活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介紹消費方式、收取費用等工作,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迄至同年月17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店內女子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之性交易行為,計費方式為每次時間80分鍾,「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 元,先由乙○○抽取其中之1,000 元,其餘之金額則歸由甲○○管理之美容生活館收取,作為媒介之費用,而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

適警員林延蒼於108 年6 月17日20時許佯裝男客至上開處所,甲○○竟媒介該警員與店內小姐乙○○於上址208 號包廂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警員游任白、林延蒼、劉立凱、鄭郁儒於108 年6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㈣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千岱美容生活館」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扣案之日報表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第22頁至其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

㈤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經查,本案被告有媒介證人乙○○從事性交行為,且其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林延蒼已談妥交易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警員林延蒼雖尚未與證人乙○○發生性交之結果即表明身分,則被告本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妨害風化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既曾因同一犯罪經追訴處罰,卻不思戒慎其行,改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日報表1 張(見偵卷第22頁至其面),為被告記錄該店內女子接客之明細,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是應認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媒介性交行為所用之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亦定有明文,然本案佯裝男客之警員於尚未交付該次費用之際,即表明身分而查獲被告犯行,此觀上開扣案之日報表影本(見偵卷第22頁),並未登載該次性交易紀錄自明,是尚難認被告於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復查無有何確切證據被告確實因此已取得報酬,是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