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383,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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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煒棟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及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林煒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長呂承鈞管領持有之榴槤2盒(共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購物袋內,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呂承鈞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榴槤2盒(已發還)。
二、案經呂承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承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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