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385,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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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6098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志成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復因不滿護理人員制止其不要自行拔除點滴針頭,竟以右手猛力拉開護理人員張毓倫手腕同時施以扭轉,而以暴力方式妨害張毓倫執行醫療業務,致張毓倫因此受有左手腕挫扭傷並紅腫之傷害,顯欠缺法治意識,嚴重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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