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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蔡文中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認罪」、「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前科,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蔡文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中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改向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周玉珠所有車號:000—255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繼周玉珠發覺機車遺失,報警究辦,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蔡文中因逆向騎乘前揭機車撞擊呂禾守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JDB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車號:000—2551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周玉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玉珠及證人呂禾守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前述車輛(含車牌)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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