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39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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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明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鄒明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段與新光一街口,因後車燈昏暗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70公克),復徵得同意,於翌(21)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811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000000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1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竹北108349號、竹北10835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08349號、竹北108350號)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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