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414,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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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
被 告 吳建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含電動起子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前復有多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彌補,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裝有電動起子1把),屬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吳建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甫於107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8 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見黃毅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後車廂開啟且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車廂內之工具箱1 個(內裝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電動起子1 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黃毅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毅挺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劉育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 張。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修正後除文字修正外,另就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工具箱1 個(內裝有價值8, 000元之電動起子1 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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