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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由江慧齡經營之攤位,假借詢問商品問題以轉移江慧齡之注意力後,徒手竊取攤位上陳列販售之黃金貔貅手鍊1條、純銀手環1 個、黃金觀音玉墜1 個、純銀貔貅手鍊1 條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該攤位,嗣經江慧齡發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江慧齡),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慧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警方查獲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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