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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桂
彭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頂蓋柒個、白鐵彎頭拾伍個,鄒明桂應與彭俊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鄒明桂、彭俊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其2 人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鄒明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彭俊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被告2 人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質與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異,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均已經過相當時間,尚難認其2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被告2 人本案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等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共同以本案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此前均有因犯罪而受刑事處罰之執行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3.查被告2 人於偵查時均稱竊得之白鐵頂蓋7 個、白鐵彎頭15個嗣後經鄒明桂變賣後,得款約幾仟元等語,與原物之價值相比,顯然減損甚多。
惟上開物品於被告2 人行竊得手時,其等即已對該等犯罪所得取得實際之支配,依上揭說明,不能因鄒明桂嗣後賤賣贓物,而減免甚至脫免被告2 人應受沒收宣告之責。
復以被告2 人竊得之白鐵頂蓋7 個、白鐵彎頭15個變賣後,被告2 人均有分得贓款,惟所受分配比例不明,本院故認被告2 人對前揭白鐵頂蓋7 個、白鐵彎頭15個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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