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427,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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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光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光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之機車引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故買後供己代步之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添告訴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故買之引擎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買之引擎乙部(引擎號碼:SB10BC-000000 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故買之上開贓物已實際發還,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被 告 巫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光明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出售之機車引擎( 引擎號碼SB10BC-000000 號) 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前某時,在斯時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附近,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該不詳成年人購入裝有上開機車引擎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8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旁產業道路,巫光明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欄查,經警方以該機車引擎號碼查詢,始查悉上情( 上開機車引擎已返還陳君峰) 。
二、案經陳君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君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詢資料、廢機動車輛回收管
制聯單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贓物及現場蒐證照片
18張。
二、核被告巫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至上開機車引擎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查被告遭查獲所騎機車裝有告訴人失竊之機車引擎,然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事證顯示該機車引擎係被告所竊得,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故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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