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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竊盜犯罪所得長夾1只及新臺幣(下同)7,65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竊盜犯罪所得現金5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部分,雖均未扣案,惟現金50元價值低微;
而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枚均已遭被告丟棄,且該身分證、健保卡均可經由被害人申請註銷及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去功用,顯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應無耗費過度司法資源進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51號
被 告 何明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d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美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美華所有、置放在該店椅子上之長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將現金取出後,將長夾棄置在竹仁市場廁所垃圾桶內,復持贓款50元至竹仁市場購買鹹蛋。
嗣經黎美華發現失竊後,旋偕同友人陳專志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竹仁街某雜貨店內覓得何明珠,遂上前質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其中長夾、7650元部分已發還黎美華)。
二、案經黎美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美華、證人陳專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查獲照片7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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