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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事實欄一所為及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既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之前開自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吳榮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總於民國108年1月2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豐路167巷口,見李明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阿良」把風,吳榮總再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駛離。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昌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2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罪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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