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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安格斯非力牛排等29件商品(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已歸還)」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安格斯菲力牛排等29件商品(如附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已歸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蘇偉翔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日10時15分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呂承鈞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安格斯無骨牛小排、安格斯非力牛排等29件商品(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已歸還),得手後,將購物推車推至賣場2樓寢具區域後,將竊得之商品,全部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試圖離開賣場。
因遭呂承鈞發現而派員攔阻蘇偉翔離去,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承鈞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單4張、被害人提出之每日損失紀錄表2張、贓物蒐證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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