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447,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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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振榮因缺錢購買食物及生活用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晚上7時7分許,至許雅倩所經營管領、設址於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豐三門市內,徒手竊取烤爐上之地瓜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放入袋中,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許雅倩發現遭竊後於店外攔下楊振榮,要求返還該地瓜,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8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至林峻廷所經營管領、設址於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康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有機棉圓領短袖T恤(M號)1 件、有機棉前開平口褲(M號)1件、有機棉混彈性細肩帶(M號)1件(價值共計614 元)放入袋中,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後於店門口攔下楊振榮,並通知林峻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雅倩、林峻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至10頁、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倩、林峻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50頁、第21至22頁),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6頁、第23至27頁、第28頁)、扣案物照片3 張(見速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亦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均為累犯。

2、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與本案2 次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具有同質性,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犯本件2 次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39頁、速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許雅倩、林峻廷(見速偵卷第10頁、第50頁反面、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分別竊得之地瓜 1條、有機棉圓領短袖T恤(M號)1件、有機棉前開平口褲(M號)1 件、有機棉混彈性細肩帶(M號)1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有告訴人許雅倩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林峻廷之贓物認領單足憑(見速偵卷第50頁反面、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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