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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筱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約30分鐘後,另於同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對其執行拘提,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筱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方蒐證照片(採尿後)。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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