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484,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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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8月3日晚間8時許, 在新竹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鐵皮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 於108年8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將其拘提到案,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929公克)、吸食器1組,另於同日午間12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929公克, 驗後毛重0.7902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929公克,鑑驗用罄0.0027公克,驗餘毛重0.7902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毒偵字第1437卷第70頁),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108毒偵字第1437卷第9頁、第4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 , 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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