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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敏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敏如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5號
被 告 戴敏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敏如因不滿戴姜智積欠其工資,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2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夥同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游瑞慧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居所,教唆上開6名友人分持棒球棍、瓦斯桶等物,砸打游瑞慧所有、停放上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無車號報廢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上址居所之玻璃,使上開各車輛及居所之玻璃各1片均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瑞慧。
嗣游瑞慧發現上開財物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瑞慧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敏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瑞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利發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及第29條之教唆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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