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500,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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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得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凌晨2時9分許,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自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居所3樓頂樓跨越至徐金發所有之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頂樓後,徒手破壞該處之石棉牆板,再用鐵絲撬開鐵門門鎖,無故侵入徐金發所有之上開住宅,並下至2樓欲開啟徐金發之女徐筱雯位於2樓之臥房房門,嗣入睡中之徐筱雯遭開鎖聲吵醒後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徐金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得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7164 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29至30頁、108 年度他字第2064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金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第29至30頁、他卷第10至11頁),及證人徐筱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9至30頁),以及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1萬5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卻於凌晨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牆板及門鎖、侵入住宅內,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外,亦嚴重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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