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506,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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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芷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或3 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 月5 日3 時10分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湖口交流道北上閘道出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刮勺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5 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陳芷軒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3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於89年6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因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撤銷前揭停止戒治後,於90年1 月17日入所執行殘餘期間,至90年6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是以被告於前揭各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上開各該法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7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李政瑄於108 年3 月27日、警員李政瑄、巡官江弘裕108 年1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47頁)。

㈢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出具之新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湖108003號)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1 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湖108003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17頁)。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警員李政瑄108 年11月18日出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固勾選「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經當事人同意搜索,於搜得有關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等情,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憑參,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係自承: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為107 年12月31日18時許,地點為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然上開時地與本院認定者並不相符,是尚難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已自首「本案」犯行,則前揭警員勾選該事項應有誤會,本件自無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各該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卻仍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刮勺1 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保字第82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4頁),固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說明上開扣案物之用途,卷內易乏曾就該等扣案物進行檢驗之相關照片、紀錄,是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各該施用毒品何關連性,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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