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94、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參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向秋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本件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5 年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外,尚有詐欺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勵行戒治,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今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第1474號
被 告 向秋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向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 年4 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4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向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