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林俊宏、鄒桂瑄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4月5日
- (二)案經蕭合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2人均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蕭合妘口出「有不良紀
- (二)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
-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 (二)論罪:核被告林俊宏、鄒桂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 (三)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宏、鄒桂瑄2人間,就上開誹謗犯行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上開言詞誹謗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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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鄒桂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共同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桂瑄共同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鄒桂瑄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仁市場」內從事服飾擺攤販售業時,見蕭合妘上前與挑衣顧客朱玉玲進行攀談,便大聲喝叱蕭合妘:「別跟客人『戚戚齣齣』(台語,意指竊竊私語)」等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林俊宏、鄒桂瑄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往來之市場內,公然指摘蕭合妘「有不良紀錄」、「有前科」等語,影射蕭合妘前涉有竊盜等不良紀錄或前科,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蕭合妘,足以毀損蕭合妘之名譽。
(二)案經蕭合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俊宏、鄒桂瑄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蕭合妘口出「有不良紀錄」之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林俊宏辯稱:「我指她的『不良紀錄』是指她會干擾客人,會對客人竊竊私語」云云,被告鄒桂瑄辯稱:「我所指的『不良紀錄』並不是指她會偷東西,而是指她會干擾客人的購買慾望」云云。
經查:
(一)被告2 人均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蕭合妘口出「有不良紀錄」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合妘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39至41頁),核與證人朱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同(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1頁),被告2 人亦直承其等均有口出上開言語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4 至9 、39至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黃添基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2 )、被告2 人庭後提出之錄影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47、49至67頁),另被告2 人亦均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蕭合妘口出「有前科」言語之事實,亦有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1 )1 份、錄影翻拍照片1 張及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6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2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復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2 人在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之當下,在其等所經營之服飾攤位,向往來市場之民眾傳述「有不良紀錄」、「有前科」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意即在指稱告訴人前涉有竊盜等不良紀錄或前科之情事。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等情,業據其所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且被告2 人並不知悉告訴人有無竊盜犯罪之紀錄,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使被告2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可能為小偷等情為真正,即率爾以不實之事項影射告訴人前涉有竊盜等不良紀錄或前科,係未經適當查證,且無事實根據而遽以散布之不實言論,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甚明,而該當誹謗行為。
另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以販賣服飾為業,顯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仍為上揭不實之言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指涉告訴人「有不良紀錄」、「有前科」,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足認被告2 人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再者,被告2 人上開言論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林俊宏、鄒桂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宏、鄒桂瑄2 人間,就上開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上開言詞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屬可議,暨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兼衡被告林俊宏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鄒桂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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