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52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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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B02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B02A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B02A號成年女子(民國5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為代號0000-000B02 號女子(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 女)之母親。

0000-000B02A明知A 女於107 年3 月11日某時許起,以網際網路連結交友軟體BeeTalk 結識廖耕汶(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由A 女邀約廖耕汶於107 年3 月13日23時許,前往0000-000B02A與A 女共同居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采街(詳細地址詳卷)住處4 樓樓梯間,待廖耕汶與A 女於翌日(即14日)凌晨1 時許發生性行為後,由A 女利用行動電話發送「事情結束了」之簡訊通知守候在上址住處附近之0000-000B02A,0000-000B02A遂進入上址樓梯間,請廖耕汶進入位於上址之住處,告知廖耕汶事態嚴重,嗣廖耕汶欲離去時,0000-000B02A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隨即將大門上鎖並防止廖耕汶離去,廖耕汶見無法離去,乃依0000-000B02A之要求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交予0000-000B02A後,廖耕汶始得以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耕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0000-000B02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耕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警員曾雲川於107 年8 月27日及107 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交友軟體BeeTalk 帳號資料畫面翻拍照片2 幀、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A 女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合解書兼放棄告訴狀1 份、本票影本1 份。

(五)被告0000-000B02A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請告訴人廖耕汶進入上址住處,並要求告訴人廖耕汶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深夜了,我就請廖耕汶先到我們家再說,我手拉著他進來我的房子。

後來有聯繫上廖耕汶的爸爸,他爸爸說要私下和解,一開始講60萬元,最後他爸爸殺價,拿6 萬元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耕汶於警詢時指訴:A 女的媽媽(即被告)衝出來,把我拉進去A 女的家裡,我那時候在A 女家的樓梯間,被告說我性侵A 女,後來被告要我打電話給我爸,被告跟我爸說要60萬元的本票,簽完本票才要放我走,後來我就簽下本票,我才離開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我和被告上樓後,她叫我打電話給我爸,當時我拒絕,被告就說不然報警,我就說好,並要打110 ,結果被告把我手機搶走,之後僵持一陣子,我想離開A 女家,但被告將門上鎖,並阻止我去開鎖,後來我只好打電話給我爸,之後被告在電話中跟我爸說如果不給錢就不讓我走,被告就要求我現在簽本票,後來我就簽了1 張60萬元的本票,簽完後就騎車離開了等語綦詳,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性行為結束時,A 女有無發訊息給你說事情結束了,我要回家等語,提醒你?)有。

(A 女為何要提醒你?)A 女說男生已經跑到樓下了,叫我趕快下去。

(後來在房子裡有無發生什麼事?)我問廖耕汶家裡的電話號碼,他一開始不講,又問他父母親誰能作主,他一直說不要打電話找他家人,後來才講說他爸爸的電話;

(你是否有聯繫到他爸爸?內容?)有。

我說你兒子與我女兒發生性關係,後來我問他爸爸整件事你要走法院還是私下和解,他爸爸說要私下和解。

(你有沒有跟他說要和解金60萬元?)一開始講60萬元沒錯,之後他爸爸開始殺價,到最後拿6 萬元。

(現場你有無叫廖耕汶簽本票?他有沒有簽?)有,有簽。

(你是否就是跟妳女兒一起約男生到妳家樓梯間發生性行為,事後再跟對方要錢?)算是,是我叫我女兒這樣做的等情在卷,並有前揭合解書兼放棄告訴狀1 份及本票1 份在卷可佐。

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即有以證人A 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向對方索取和解金額之意,案發當時證人A 女又以簡訊通知被告出現,顯見斯時被告即具有必讓告訴人廖耕汶提出如何和解作為之意。

再者,告訴人廖耕汶為89年2 月生,於案發時乃為剛滿18歲之人,而被告當時係要求告訴人廖耕汶提供家人聯絡電話,顯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廖耕汶當場無力單獨解決如何賠償之事宜,是以才會要求告訴人廖耕汶提供,而告訴人廖耕汶初始拒絕提供,僵持一陣後方讓步而提供父親之聯絡電話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凡此種種均可見告訴人廖耕汶於斯時原本不願亦無力承擔高達60萬元之賠償金,更遑論簽署該等面額之本票,益徵告訴人廖耕汶所指陳被告有將大門上鎖,不讓其離去,又向其父親稱要簽本票才能讓其離開,是以其才簽署該面額60萬元之本票等情,當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0000-000B02A行為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0000-000B02A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2 月25日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強制罪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以前揭方式讓告訴人廖耕汶無法離去,並因而被迫簽署上開本票,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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