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吳建衡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其父
- (二)案經張怡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建衡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
- (三)警員李耿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單1張、自願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吳建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二)累犯:被告前於10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二)經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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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APPLE WATCH手錶壹支、鑰匙壹串、熊貓吊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建衡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號雜貨店前,見張怡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後背包1 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內有黑色錢包1 個、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APPLE WATCH 手錶1 支【價值1 萬2,000 元】、鑰匙1 串、充電器1 個、熊貓吊飾1 個、綠色化妝包1 個及衣服4 件),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張怡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吳建衡,並於108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陪同吳建衡至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河堤旁,扣得上開黑色後背包1 個、衣服4 件(均已發還張怡婷),再經吳建衡同意搜索,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吳建衡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25鄰新湖路345 之1 號住處內,扣得上開充電器1 個、綠色化妝包1 個(均已發還張怡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建衡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7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
(三)警員李耿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單1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張、搜索筆錄與扣押筆錄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指認表1 份、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起獲贓物及作案衣物之蒐證照片6 張、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卷第4 、8 至15、19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建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於106 年1 月25日確定,於107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猶不知悛悔戒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 個、400 元、APPLE WATCH 手錶1 支、鑰匙1 串、熊貓吊飾1 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 個、衣服4 件、充電器1 個、綠色化妝包1 個,業已由被害人張怡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單1 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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