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55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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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智傑自民國108 年4 月16日至108 年6 月7 日止受僱於吳鴻鈞所經營址設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 號處之昆霖園藝資材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許智傑明知向昆霖園藝資材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應繳回昆霖園藝資材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等款項均侵占入己供為己用,均未繳回昆霖園藝資材行,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27 元。

嗣昆霖園藝資材行另名外勤人員於108 年7 月1 日至客戶綺逸花苑欲收取108 年4月份貨款,綺逸花苑表示貨款已於108 年5 月29日收取,經昆霖園藝資材行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確認其等繳交帳款時間,發現許智傑未將上開貨款等交回昆霖園藝資材行,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鴻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吳昆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警員孔子律於108 年8 月13日所出具之報告1 份、昆霖園藝資材行應收帳款簡要表(客戶別)3 份、付款簽收回條1 份、被告許智傑出勤打卡資料2 份、收款紀錄表2 份、外勤出貨、在倉流程表1 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

(四)被告許智傑於偵訊時固坦承有自108 年4 月17日起在告訴人吳鴻鈞所經營之昆霖園藝資材行上班,職司送貨及收款等工作,有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貨款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有無繳回,昆霖當天不會對帳。

我有繳回的,老闆會對款項,會記在筆記本云云。

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確為被告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客戶收取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應收帳款簡要表(客戶別)3 份、付款簽收回條1 份、收款紀錄表2 份及外勤出貨、在倉流程表1 份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之工作內容既包含向客戶收取貨款,是其在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本應立即繳回昆霖園藝資材行,並如其所供述讓老闆對帳收下款項及在筆記本中註明,縱使當日因故無法繳回,亦應在翌日立即繳回昆霖園藝資材行,此屬當然之事,又豈會有被告所辯不知是否繳回之情形?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另辯稱: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18000 元貨款因業務疏失遺失云云,然被告之工作內容既含有收取貨款後繳回昆霖園藝資材行,被告當明知如貨款未繳回,告訴人吳鴻鈞定當會詢問及追究,則苟真有貨款遺失之情形,被告為何事後並未報警,亦未即時回報予告訴人吳鴻鈞以便善後處理,卻反而係完全置之不理?甚且於警詢時對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及3 號所示貨款之流向亦不清楚,更無法提出可供調查去向之內容或合理說明?在在均顯見被告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貨款後確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供為己用,均未繳回昆霖園藝資材行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許智傑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 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係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許智傑在告訴人吳鴻鈞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昆霖園藝資材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業務為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侵占其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客戶所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貨款,均係基於其擔任昆霖園藝資材行之送貨司機而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關係,犯罪時間為108 年5 月29日及108 年6 月5 日,密切、多次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均侵占入己,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貨款、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及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吳鴻鈞達成和解,僅支付3 期款項後未能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合計34127 元,是此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照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 期款項共計9000元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鴻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尚有25127 元,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如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吳鴻鈞,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元:新臺幣)
┌──┬───────┬────┬─────────┬───────┐
│編號│時          間│客戶名稱│侵占款項名稱及金額│單          據│
├──┼───────┼────┼─────────┼───────┤
│1   │108 年5 月29日│綺逸花苑│108 年4 月3 日貨款│應收帳款簡要表│
│    │              │        │8120元及108 年4 月│(客戶別)1 份│
│    │              │        │17日貨款9885元,共│              │
│    │              │        │收取整數18000元。 │              │
├──┼───────┼────┼─────────┼───────┤
│2   │108 年5 月29日│如意園藝│108 年3 月份貨款  │應收帳款簡要表│
│    │              │        │3090元            │(客戶別)1 份│
│    │              │        ├─────────┤              │
│    │              │        │108 年4 月份貨款  │              │
│    │              │        │3300元            │              │
├──┼───────┼────┼─────────┼───────┤
│3   │108 年6 月5 日│久雅植科│108 年4 月份貨款  │應收帳款簡要表│
│    │              │技股份有│9737元            │(客戶別)1 份│
│    │              │限公司  │                  │、付款簽收回條│
│    │              │        │                  │1 份          │
├──┴───────┴────┴─────────┴───────┤
│總計金額34127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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