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5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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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謝宗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嗣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410 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遠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宗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604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 00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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